《海洋科学》
日本单方面的核污染水排放决定有违国际法,国际社会有权作出法律应对,包括向国际法院或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或提请采取临时措施。同时,要证明日本核污染水对海洋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和对全人类利益的威胁,从而真正满足“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要件,需要来自海洋科学、生物学、生态学、水产学、食品科学、环境科学等多学科的科学证据。我国科学家应积极参与事件的后续处理。
2011年日本福岛核电站受地震影响自动关闭反应堆,冷却剂供给中断导致产生了核泄漏。用于反应堆降热的冷却水和涌入反应堆的地下水在事件发生后均已被污染。福岛核电站采取的是将废水收集封存并净化的处理手段,但十年后,清理工作远未完成。日本有关方面声称废水的蓄积速度已超过了事故现场储存水箱的容纳量,于2021年4月13日正式决定,东京电力公司可将超过123万吨的放射性废水经过稀释后排放至太平洋。
虽然据消息报道,由于需要放电,核污染水将在大约2年后正式开始排放;但根据近年来科学家在太平洋中所观测到的有关核物质的科学证据,和韩国方面持续不断对日本偷排的指证,也让人不得不担心日本计划中的排污行为极有可能在2年内发生或已经正在发生。日本在宣布这一决定之后,引发了不少国家的极大愤慨和来自于环保组织和民众的强烈反对。日本福岛核事故作为迄今为止全球最为严重的核事故之一,已经造成了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对海洋环境、食品安全和人类健康造成了难以逆转的影响。
日本计划排放核污染水的决定有违国际法
由于目前日本只是做出了排放核污染水的决定,或许并没有真正开始大规模排放,在分析日本这一行为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时,目前只能针对其决定本身,而不是假设它已经排放了核污染水并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但即便如此,日本单方面的决定依然有违国际法,具体违反包括三个方面的国际法律制度:核安全领域的相关国际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环境法的一系列原则和内容。
1、在核安全方面,日本涉嫌违反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等诸多条约义务。具体包括通知、通报、交换情报、开展磋商、建立合作安排以减少损失等法律义务。
根据《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2条,发生核事故的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将核事故的相关情况通知实际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和机构,并向其提供有关尽量减少核辐射后果的情报。其第6条规定,根据第2条提供情报的缔约国,应尽其实际可能迅速地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排放核污染水的决定仍属于日本福岛核事故所导致的后续行为,因此符合上述两条中关于“核事故”的定义。日本作为缔约国,应履行上述关于通报、提供情报和其他缔约国要求协商的要求。韩国、中国、俄罗斯均为《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缔约国,均在第一时间官方谴责了日本的单边行径,并要求暂停或废除排污决定,并发起磋商。需要注意的是“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这一关键要求,这意味着这种磋商不仅仅是对日本要求的程序性义务,也应满足“减少辐射”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必须通过磋商过程和交换信息情报来满足。
根据《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缔约方应达成双边或多边或相结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能造成的伤害和损失。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通过原子能机构向其他缔约国或机构或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请求援助。日本单方面的排污决定在第一时间排斥掉了与中韩俄等周边直接利益攸关方达成双边或多边安排的可能,也没有请求周围国家和原子能机构的援助。虽然此处的援助并不是强制性义务,但考虑到公约的宗旨是“采取全面措施确保核活动的高度安全,旨在防止发生核事故和如果发生任何这类事故,则尽量减少其后果,建立一个将有利于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的国际体制”;可以认为,日本在自己力所不能及的情况下没有穷尽一切寻求帮助的手段就不负责任地决定向大海排放核污染水,至少是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善意(good faith)原则,也不符合《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的宗旨和目的。
2、日本也严重违反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的若干义务。